(2015)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40分许,在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2-103号东十米处,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靳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某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靳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96000元,张某某对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李某某、李某、孙某某、孙某、夏某某、万某证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孙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禹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