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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顾培元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顾培元,男,1964年12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委托代理人申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200757-1。负责人苏益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培元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卡号62×××42。截至2014年3月22日,卡内余额17330元。此后原告未使用该卡。2014年6月23日,原告持卡消费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经查询,银行告知该卡于2014年6月5日在广州银联POS消费三次共计17070元,余额仅260元。但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在2014年6月份从未去过广州。原告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伪卡识别义务,因被告失职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消费,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1707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卡、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借记卡余额变动情况。2、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及时报警。3、苏银苏复[2014]3号关于对昆山支行疑似个人客户借记卡被盗刷情况报告的批复,证明批复内容。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12月没有离开过本市。被告江苏银行辩称:1、原告认为借记卡系他人凭伪卡盗刷,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在广州银联POS机上消费的不是原告本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在广州的消费是伪卡消费,从消费时间到原告报案时间的间隔看,不排除原告本人持真卡消费的情形。2、借记卡只在持有卡片同时提供密码时才能实现存、取款及转账功能,卡片及密码均由原告持有并保管,即使存在伪卡消费,也是原告原因导致信息泄露。被告多年借记卡业务从未发生过借记卡被盗刷的案件,被告提供此类服务时不存在管理疏忽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银行银行卡业务联系,证明被告对本次事件及时处理。2、交易类型为“S22-消费”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记卡的4笔消费用于信用卡还款。3、差错交易类型为“E00-差错-查询”的回复单,证明查询结果。4、个人结算账户/借记卡开户签约申请书及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开户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借记卡开记申请,验证方式选“凭密码”。申请人签名栏载明“(申请借记卡的客户)本人知晓并保证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个人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借记卡卡号62×××42,该卡先存款后用款,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2014年6月23日,该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5日银联POS消费记录4笔共17070元。原告认为该4笔记录并非本人消费,被告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办卡时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包括可能存在的申请、章程、合约等,并要求被告核实4次消费的相关手续,此后被告提交了前述证据。根据被告证据2交易明细,2014年6月5日9时49分34秒,交易金额5020元,终端编号47409182;9时52分10秒,交易金额5020元,终端编号47409181;10时3分42秒,交易金额5020元,终端编号47409176;10时7分24秒,交易金额2010元,终端编号47409179。四笔交易的受理机构简称“广东拉卡拉”,发送机构简称“广东公共支付”,清算发送机构简称“广东拉卡拉”,商户代码822440194980001,商户名称/地址“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商户类型“信用卡还款”,交易介质“磁条”。根据被告证据3回复单,商户代码822440194980001,终端编号47409176,原始交易日期2014年6月5日,查询发起日期2014年6月24日,原因“持卡人提起查询消费地址或商户名称”,回复日期2014年7月1日,回复结果“交易成功,收单机构无长款”,回复地址/名称“交易地址:拉卡拉家庭终端机MINI个人用户”,回复意见“转账汇款交易,交易成功,联系用户,用户手机无法接通,如用户对该交易有疑议,请拨打我司客服电话:400-766-6666查询交易”,备注“客户疑似盗刷,请提供地址名称及还款卡号”。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述称终端指POS机,无法确认不同终端编号对应不同POS机,“广东拉卡拉、广东公共支付”属支付平台,被告与拉卡拉方面联系,对方不是很配合,仅回复用于还信用卡。本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申请办理借记卡,该卡需先存款后用款,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故原、被告间为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扣减原告存款,应有充分依据。现原告对被告对账单反映的2014年6月5日的4笔消费记录有异议,且其提交借记卡原件可以证明卡未遗失,故应由被告就4笔异地消费的真实性举证。被告举证的交易明细、回复单表明,该4笔消费记录均为以“磁条”为介质通过终端进行的交易,虽有确定的商户信息,但具体交易内容仍未明确。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属特约商户的基本义务,“广东拉卡拉”系被告认可的受理机构与清算发送机构,故被告关于拉卡拉方面不配合查询的陈述,不能作为免除被告举证责任的依据。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借记卡于2014年6月5日异地POS消费的真实性,原告卡内资金被扣17070元,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1707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培元存款本金17070元及利息(以17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