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益华、刘兰晰与朱亚林、聂娜、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华,刘兰晰,朱亚林,聂娜,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杨益华,男,白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杰,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兰晰,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杰,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亚林,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恒,系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娜,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恒,系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陆良县板桥镇长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恒,系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益华、刘兰晰诉被告朱亚林、聂娜、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华及杨益华、刘兰晰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杰,被告朱亚林及被告朱亚林、聂娜、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被告朱亚林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被告朱亚林找到原告杨益华,请原告杨益华帮忙借款,称“企业需要流动资金,有多少借多少,有一点借一点,待企业运作正常,公司股份全部变更至我与聂娜名下完成后,立即全部偿还”。因原告杨益华与被告朱亚林系同学关系,故本着信任,原告杨益华同意向被告朱亚林借款。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杨益华通过原告刘兰晰的银行帐户将合计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款项支付到被告朱亚林的账户(银行卡)。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杨益华又通过个人账户将合计人民币665000元的借款款项支付到被告朱亚林的账户。2014年4月2日,因原告杨益华急需用钱,被告朱亚林通过被告聂娜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杨益华还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经查,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朱亚林、聂娜。2014年11月20日《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章程》确定被告朱亚林持有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70%的股份,被告聂娜持有30%的股份,被告朱亚林依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相应的工商登记也已经变更。至此,被告朱亚林所称的“公司股份变更”已完成。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清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朱亚林、聂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款项的现实受益人为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亚林答辩称:1、原告方所诉并非事实,原告以借贷纠纷诉到法院,作为支持诉讼的主要依据是银行汇款证明和收款收条,上述证据无法说明双方产生过借贷关系,朱亚林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2、本案真实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合资经营,股份代持。原被告双方及房春红商定共同投资陆良长湖村农业种植项目。由被告方承担投资100万元,原告方投资70万元,房春红投资5万元,三名股东共计投资175万元,并分别占该公司的股份比例为57%、40%、3%;2013年9月上述三名股东对项目进行了投资概算,认为该项目总投资应达到325万元,其中150万元的投资差额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方在该项目的投入为1165000元,被告方至2014年4月底已持续投入220万元,另一股东房春洪投入50000元。3、原告方在本案中为什么履行了出资义务,却未进入股东名册的原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已议定股份比例为57%(朱)、40%(杨)。但是因工商局股东登记卡发放延迟,原告方信用卡记录不良,农业贷款借款人股东按其规定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方作为公司股东,一直未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予以体现。被告聂娜答辩称:原告以合同之债起诉,聂娜根本不认识原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禾公司”)答辩称:钱不是公司拿的,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单及转账凭条》。证明向被告朱亚林支付41万元。证据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汇款回单》。证明向被告朱亚林支付29万元。证据四、《民生银行对账单及汇款凭证》。证明向被告朱亚林支付665000元。证据五、《收条》。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股东会决议》、《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章程》、《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已完成股东变更,确定被告朱亚林、聂娜为公司股东。证据七、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辅助证明支付款项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金额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反而证明两原告入股第三被告的事实;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组:1、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朱亚林身份证复印件;4、聂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第二组:5、昆明菱格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所有)与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6、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股东会录音记录;7、证人朱学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有的公司与古禾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之款系向古禾公司出资及原告股东身份及投资事实。第三组:8、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投资流水及汇总;9、所有者权益表;10、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方和被告方向古禾公司共同投资的事实及公司财务状况。第四组:11、原告杨益华向古禾公司暂支现金。证明原告方曾以家庭支出趋紧为由,向古禾公司暂支36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公司。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第1、2、3、4项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第5项合同是为了借款而签订的合同,没有实施及履行,与本案无关,第6项录音质量差,听不见录音内容,而且录音与文字整理材料时间上不一致,不完整,参会人员身份不合法,看不出原告系古禾公司股东身份,对录音三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第8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第9、10项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说明是朱亚林借款70万支付的利息。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参与了2015年1月26日双方的协商过程,有50万元是小额贷款,杨益华说过70万是入股的资金,双方争论杨益华是否是股东,50万元小贷由谁承担。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1、原告方划转被告款项性质为股权投资款;2、原告方投资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由朱亚林代持其股权的事实;3、2015年1月26日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股东会证人在场,证明股东会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参加股东会,而是朋友会,证人对关键问题不清楚,无法证明杨益华是股东,故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第1、2、3、4、8、11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9、10项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第6项录音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不清楚,被告提交的书面记录内容不完整,各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所有款项为出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益华、刘兰晰为夫妻关系,被告朱亚林、聂娜为夫妻关系。云南古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股东黄剑伟将持有的35%股份按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朱亚林,聂莉将持有的15%股份按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聂娜,并于2014年11月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公司有股东两人分别为朱亚林和聂娜,聂娜持有30%股份,朱亚林持有70%股份。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杨益华通过刘兰晰银行账户向朱亚林账户转帐支付70万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杨益华通过个人账户将合计665000元款项支付至朱亚林账户,此后朱亚林向杨益华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7月16日、10月15日,朱亚林分三次向原告杨益华转账支付36000元。2014年10月1日,朱亚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益华人民币700000元,做为入股资金。2015年1月26日,杨益华与朱亚林对陆良农业种植项目进行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两原告先后向被告朱亚林支付过1365000元款项,其中200000元已归还,700000元被告朱亚林向原告杨益华出具了收条,明确做为入股金,对原告主张上述70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入股金的争议可另案处理。剩余465000元被告朱亚林认为是两原告追加的投资款,因被告朱亚林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465000元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亚林于2014年向杨益华支付过360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朱亚林偿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朱亚林向两原告偿还借款42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聂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朱亚林与聂娜为夫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古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古禾公司并无借款或担保关系,两原告要求古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林和聂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益华和刘兰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3月25日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益华和刘兰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5元由原告杨益华和刘兰晰承担7550元,被告朱亚林和聂娜承担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