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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薛某甲,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做进一步了解即旅游结婚,于1989年1月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薛某乙、薛某丙,199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经济问题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无奈于××004年外出谋生,双方分居再无联系。原告于××014年3月17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薛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3、结婚证,4、户口簿,5、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旅游结婚,于1989年1月1日生育长子薛某乙、次子薛某丙,1990年5月10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015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5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