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贵福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福,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涛,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刘百田,系旗长。委托代理人雪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贵福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程序以左政发(2014)10号作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号16**,面积14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和房屋产权证号5670面积246.57平方米用途为营业。并同时发出公告,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孙贵福送达了该征收决定,在法定的复议期和诉讼期限,原告孙贵福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关于邀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的函》,通辽市某甲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某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某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科左中旗某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通辽市某戊价格评估事务所分别向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递交了申请材料,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选定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对申请五家评估机构资质和业绩等材料向被征收人公示。向被征收户发出通知,定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时到某镇房屋征收指挥部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孙贵福送达了该通知。因达成意见的户数未过一半,按规定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价机构,并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选定评估机构为通辽市某戊价格评估事务所。通辽市某戊价格评估事务接受科左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孙贵福所有的房屋两处房屋以通辽新城估字(2014)第1510号和通辽新城估字(2014)第15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两份评估报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送达评估报告同时向原告孙贵福示明如有问题可以在10日内到通辽市某戊评估所复核评估结果。2014年6月18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两份评估报告对原告孙贵福所有的两处房屋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16××)和《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56××),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孙贵福送达了该两份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某镇房屋征收现场张贴公示。2014年12月1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某镇居民孙贵福、孙某某、赵某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孙贵福不服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16××)和《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56××)。原告孙贵福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16××)和《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56××)。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科左中旗委员会办公室、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镇建设工作会议纪要》;证据2专题研究某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和全旗村民服务中心“村民之家”建设事宜会议纪要;证据3专题研究某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有关事宜;证据4住建局关于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证据5国土局关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证据6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方案;证据7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相片;证据8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公开征收意见公告张贴说明;证据9某镇政府的说明;证据10关于暂停办理某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各类审批手续登记手续函;证据11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2发改局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证据13政府工作报告;证据14专题研究某镇房屋征收工作会议纪要;证据15专题研究某镇房屋征收工作会议纪要;证据16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说明;证据17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屋征收明细表;证据1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据19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入户调查情况张贴说明、相片;证据20房屋征收决定、方案送达回证;证据21谈话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务院条例以及其他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法定程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出于旧城区改造以及其他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被征收人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法定征收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要求,做到了决策合法、论证合法、结果公开的要求,其合法性应该予以确认,证据9证明了相关资料上签字见证的李清海、包永军、吴利文、吴福山、王文水等人是被征收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也就是第三方人员;证据22《关于邀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的函》,证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以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通辽市政府《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14条的规定向全市范围内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发出了邀请函;证据23通知、相片、送达回证,通辽市某甲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通辽市某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通辽市科左中旗某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申请材料,通辽市某戊价格评估事务所申请材,通辽市某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材料,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新城评估所等四家评估机构的申请后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给了被征收人,符合条例20条规定,评估办法4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17条的规定;证据24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评估机构公示说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备选房屋评估机构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同时将选定评估机构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予以公告,符合条例20条,评估办法4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17、18条的规定;证据25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建设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取结果公告、相片,评估机构选取结果的说明、公证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定了通辽市某戊价格评估事务所作为本次征收活动的评估机构,并将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以及具体过程进行了具体说明并进行了公告,具体过程为因达成一致意见的户数未过一半,以抽签的方式决定的评估机构,符合条例20条,评估办法4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18条的规定;证据26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孙贵福房屋登记簿材料,关于分户评估结果公示说明、估价结果报告;证据27分户评估结果和公示张贴的说明、相片,证明评估结果产生后,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结果进行公布,符合条例26条,评估办法16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条的规定;证据28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相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逐户送到并告知十日内复核评估等相关权利,符合条例与文件规定;证据29关于对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相片,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张贴说明、相片,证明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法定期限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被征收人并进行了公告符合条例26条的规定;证据30收回孙贵福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孙贵福土地登记材料,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符合条例13条的规定同时证明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经届满,同时证明其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分别是指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简称办法,3、《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简称2号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是集体土地;证据2、两份房产证,一份房产证号为56**,一份房产证号为56**,证明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证据3、通辽新城估字(2014)1510号和通辽新城估字(2014)1514号评估报告,证明存在欺骗行为;证据4、复议决定书,证明是集体土地;证据5、介绍信,证明土地是集体土地;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是集体土地;证据7、征收补偿决定书两份,证明了征收补偿不合理;证据8、《关于收回某镇居民孙贵福、孙某某、赵某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了政府无权收回土地;证据9、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了政府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据10、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了我们是花钱买的土地;证据11、税收专用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交过年租金。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1,能够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至证据30,能够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对原告孙贵福所有的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据此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征收的房屋,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与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10证据11不能出示原件,不能认定合法来源,不予采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贵福所主张的被征收补偿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因其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备注中注明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并盖有某土地管理所的业务章,但无法确认该备注和业务章的合法来源,并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应由人民政府确认,某土地管理所无权变更土地所有权性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补偿价值过低的理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经合法的程序确认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原告孙贵福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孙贵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产权置换标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与其他被征收户相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贵福对使用范围内的土地要求另行给予补偿的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不在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范围,对其单独提出土地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16××)和《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56××),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作出,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16××)和《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孙贵福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56**)。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贵福负担。上诉人孙贵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左行初字第43号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二、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价格过低,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关于孙贵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三、被上诉人赔偿在征收期间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精神损失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左中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左中政府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恰恰证明了征收程序不合法并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左中政府征收房屋,没有给予公平补偿、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更没有经产权人同意进行估价和补偿,而且估价与补偿内容不相符。在补偿方案和决定中既没有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也没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导致补偿过低。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追究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房地产评估机构及房地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不合法的,对该证书的合法来源有异议,并对该证书上的公章也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我的2831.89㎡集体土地应予补偿,但政府没给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政府还存在变更侵权行为。4、左中法院和政府,没有正确核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土地分两个部分。一部分2831.89㎡的集体土地,另一部分经出让形式获得的国有土地161.04㎡。还持有40年的国土出让合同。这些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政府都没有给。另外,原审法院都没有正确审查产权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方面的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998年10月15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土地管理局与上诉人孙贵福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61.04㎡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诉人。出让年限为40年,出让金为9662.40元。该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是建设商业用地项目;第十条:本合同存续期间,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旗土地局可依法提前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已使用年限和利用土地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二条: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旗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01年11月9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土地管理局向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2831.89㎡。租赁地块中包含已出让的161.04㎡土地面积。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页中手写标注‘此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盖有某土地管理所公章。上诉人孙贵福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通国土资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因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推进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决定对某镇实施房屋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征收情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科尔沁左翼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孙贵福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孙贵福对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孙贵福上诉称,政府的补偿决定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所没有经产权人同意作出评估及补偿价格过低、补偿不公平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房地产评估机构及房地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及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补偿方案和补偿决定中没有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除货币补偿)问题,因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安置方式原则上以回迁安置为主,被征收房屋按用途分为四种,其中居住用房和商业用房以1:1.5(含搬迁、临时安置等的补偿)比例回迁同等用房。即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中包括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故上诉人所提单独补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停产停业损失,一般以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为主,根据房屋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益和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等确定。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停产、停业发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包括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通辽市某戊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征收人孙贵福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2831.89㎡的集体土地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改变土地性质的,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某土地管理所直接进行变更属主体错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61.0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若科尔沁左翼中旗土地管理局收回该出让宗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孙贵福房屋(产权证号:1651和5670)征收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贵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荣 贵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