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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徂徕镇邓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被告张某乙。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坤,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李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李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吴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承包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中心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电缆、电线及多用户表等材料,室内配电设施也是从我处购买,被告李某、张某乙作为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在送料单上签字认可,截止到2011年12月被告共拖欠我货款296709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支付我货款177500元,尚拖欠我货款119209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1920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辩称,张某甲从未与我公司发生过业务,我公司未购买过原告材料,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并且也无价款约定。被告李某、张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张某甲不认识,也没和原告签过购买合同,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是代替发包方及王培兴签的收料单。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于2009年5月1日与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村中心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太平建筑公司承包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中心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此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供应供电材料。据此原告张某甲自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为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村中心小区1号楼、2号楼供应多用户功能表、电缆、电线、分线盒、配电箱、电表箱、高低压动力柜等供电材料。收料单上分别有被告张某乙、李某的签名,但收料单中未注明材料价格,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材料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对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村中心小区1号楼、2号楼电气材料工程量进行审计以及对涉案供电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供电材料工程量进行了审计,作出鲁立信泰基字(2014)007号审计报告。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根据该报告,对本案供电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100号价格评估结论,评估该宗供电材料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0454元。减去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77500元,现在仍欠原告货款11295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皆否认被告李某、张某乙系被告太平建筑公司雇员。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料单、审计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供电材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系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供给被告货物,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张某甲主张的119209元,系原告自己根据市场价格作出的计算,因为双方未对价格明确约定,因此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现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欠原告张某甲货款112954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因此,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庭经查阅本院(2012)岱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太平建筑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村村民委员会、王培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2012)岱民初字第1851号一案中,太平建筑公司认可李某、张某乙是其公司员工。因此,二人在收料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太平建筑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1129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