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大淑堡村附近,其租赁的宝莱轿车车内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晚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汉庭酒店415房间内,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大淑堡村附近,其驾驶车牌号为辽A9H0**号五菱之光微型普通客车车内,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谭连安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