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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朱稳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朱稳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76号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广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稳才。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与被告朱稳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朱稳才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一直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合同关系。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水泥款364600元,被告据此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予偿还此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欠款364600元。被告朱稳才辩称,原告所诉称欠款属实。我自2005年起即为原告销售水泥,这些年间有数十万的水泥款没有收回,也有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我近万元的损失,希望原告能考虑双方合作多年以及我的上述实际情况,同意让我分期还款。另外原告尚有5个水泥罐子的押金计25000元未退还,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起,被告朱稳才即向原告正阳公司购买水泥,进行销售。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往来账目,确认被告朱稳才欠原告正阳公司水泥货款364600元,被告朱稳才据此向原告正阳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稳才主张尚有水泥罐子押金25000元原告正阳公司未,原告为退还,但原告正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水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应全面适当地的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由此合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货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减押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虽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在给付时间上不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稳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6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被告朱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丁明霞审 判 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