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领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领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领兵,男,生于1981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领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已判)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李某蓝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4元。2、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去到禹州市金坡���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刘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3、2013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白某红色华大万通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4、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领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领兵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领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已判)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李某蓝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4元。2、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刘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3、2013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白某红色华大万通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4、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曹领兵伙同张某去到禹州市金坡汽配城,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曹领兵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领兵家属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1100元、赔偿刘璐瑶损失人民币1100元、赔偿白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郭丹丹(王某之妻)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曹领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领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领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领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领兵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曹领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领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