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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东侧。负责人李绍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生、杨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洪斯特。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元兴巷4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勤。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外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6)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于2007年3月5日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偿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息、复息;2、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及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分别在2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有权在3198198元及50万元的范围内,分别对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位于汕头市安平路35号第1、2层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1032**号)及汕头市外马路35号底层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4410**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07年5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汕濠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对本案贷款本金565282.12元及利息恢复强制执行,并处置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位于汕头市外马路35号底层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4410**号)。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期届,三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本院经向房地产、车管所、银行等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明,涉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位于汕头市外马路35号底层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4410**号)属于市政府旧城改造拆迁范围,上述房产现停止拍卖,候待赔偿,而该房产拆迁赔偿款在短期内无法取得。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上述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且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汕头市粤东化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百货纺织品公司、汕头市粤东缝制设备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