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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庆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武,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峰,男,45岁,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旭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