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张维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张维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忠。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张维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诉称:1998年8月21日,我局(原瓦房店市规划土地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曲大屯村,面积为353.75平方米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0年,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租金每年每平方米10元,自1998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于每年9月1日前向我局交纳当年的土地租金;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滞纳期超过6个月的,我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我局依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过租金。我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局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行为有效;被告返还瓦国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维忠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原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原瓦房店规划土地局)与被告张维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曲大屯村,面积为353.7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日算起;土地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自1998年9月1日起,被告应于每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当年的土地租金。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0.1%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1998年8月21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瓦政地字(1998)172号《关于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张维忠新建酒店营业楼租赁土地的批复》土地批件,同意瓦房店市规划土地局(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征用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曲大屯村荒地0.1344公顷,征后租赁给被告张维忠,租赁土地面积353.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0年;同意瓦房店市规划土地局与张维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实施。1997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瓦国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维忠。被告张维忠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另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通知函,因被告从未交纳土地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张维忠新建酒店营业楼租赁土地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通知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应履行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是双方对合同解除的约定。因被告一直未交纳案涉土地租金,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通知是对自己享有解除权的行使,被告也确认收到该解除通知,原、被告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据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该返还颁发部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瓦国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原瓦房店市规划土地局)与被告张维忠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张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瓦国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