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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销售员。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害人肖某的诉讼代理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因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未经被害人肖某允许,私自找开锁匠将被害人肖某租住的房屋门打开入内。被害人肖某下班回家,发现了出租屋内的被告人赵某,为阻止被害人肖某喊叫,被告人赵某拿起了桌上的水果刀,被害人肖某用手去夺刀,双方发生搏斗,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肖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傍晚冒充房主私自联系开锁工匠将肖某位于兰亭绿岛小区西侧的租房打开,并携带铁链、绳子、剪刀、透明胶布以及零食等物,进入肖某的宿舍,在肖某回来之前,被告人赵某躲进该出租屋的卫生间里。当日晚上10时左右,肖某回到宿舍,发现有个男子在卫生间内,便转身往门口跑,边跑边准备喊救命。被告人赵某害怕肖某喊出声音就赶忙追上,从肖某的身后捂住她的嘴,随即拿起了桌上的水果刀。后肖某将赵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用水果刀划了赵某的左大腿数刀,被告人赵某遂松开了肖某。在夺刀的过程中,肖某的右手小拇指与无名指被水果刀划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水果刀一把,证明被害人肖某的右手被其划伤。(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劣迹。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肖某的伤情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因他人报案而案发。6.开锁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找开锁匠开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胥某甲、胥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打电话让其到建湖县城兰亭绿岛小区西侧的一个租房去开锁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20日晚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肖某的右手包扎处理伤口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晚上,她下班回到租住的房屋,打开卫生间门时看到有个男人,就边朝外跑边喊救命,那人跑上来捂住她的嘴,并拿起了房间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她用右手夺刀并用刀将该人大腿戳伤。在夺刀过程中,自己的右手也受伤了。夺刀时,知道此人是被告人赵某。(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肖某认识。2014年8月20日晚上,其打电话让开锁匠将被害人肖某的出租房房门打开,进入房间等被害人肖某。肖某下班回家后,其与肖某发生争斗,肖某用右手夺刀导致右手受伤,肖某用夺来的刀刺他大腿也致他多处受伤的事实。(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七)鉴定意见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祁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