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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任玉山与被告杨志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山,杨志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任玉山,男,5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霞,女,系原告女儿。被告杨志业,男,5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原告任玉山与被告杨志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山诉称,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集宁区怡景茗苑的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包工头左红,从事绑钢筋作业。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正在1号楼5层绑扎钢筋,因泵车(蒙J628**)司机亢海兵操作错误,使泵车浇筑管快速移动到原告身上,将原告打倒并坠落到2-3层的脚手架平网中,弹起后滑落到地上,原告当时受伤昏厥。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骨折、脑部出血、水肿、胸部出血、骨折、左腿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先后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26532.45元,被告杨志业垫付97532.45元。经查,亢海兵是被告杨志业雇佣的司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被告赔偿250931.8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任玉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三份、协议书一份、亢海兵证明一份、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及魏润梅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证明、任建山户口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志业辩称,事发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施工单位安全网陈旧及原告自己不注意是导致其致害的主要原因;我的泵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97532.45元。被告杨志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保险费单据二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志业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蒙J628**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志业雇佣亢海兵作为蒙J628**混凝土泵车的泵工。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在怡景茗苑1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亢海兵操作失误,造成工人原告任玉山从五层楼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最后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气颅,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颅外伤后尿崩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30570.34元,其中被告杨志业垫付97532.45元。2015年1月1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IV级和X级;休息期限25-26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后期医疗费壹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二O一三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953元;内蒙古自治区二O一三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亢海兵工作中对泵车操作失误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0%),原告因视力障碍负次要责任(10%);被告杨志业作为亢海兵雇主应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支持医疗费130570.34元、护理费14241元(101元/天×57天﹢101元/天×12周×7)、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营养费5640元(40元/天×57天﹢40元/天×12周×7)、误工费24139元(101元/天×57天﹢101元/天×26周×7)、残疾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年×2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7元(7268元/年×5年÷3﹢19249元×8年×25%÷2)、精神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47632.3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4869.1元【(347632.34元-120000元)×90%】;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杨志业垫付款9753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玉山一十二万元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玉山二十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角;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原告任玉山获赔后即时返还被告杨志业垫付款九万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任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杨志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