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9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旺、黄清秀、杨五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旺,黄清秀,杨五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921-2号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4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婉,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生,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光旺,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黄清秀,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杨五凤,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旺、黄清秀、杨五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5)章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光旺、黄清秀、杨五凤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25日,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光旺、黄清秀、杨五凤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的冻结或解除对三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审判员 刘迪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