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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丁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丁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崎沟顶。法定代表人陈文雄。委托代理人纪力敏、陈业创,该社职员。被执行人丁灶松,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H450700(4)。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丁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丁灶松偿还借款本金298185元及逾期利息437526.85元(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另计)。根据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2年9月14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灶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灶松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丁灶松没有履行。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丁灶松址于汕头市外马路6/94号二楼一层的房地产(权证号2488462,面积63.75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表示,由于上述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丁灶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房地产目前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丁灶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