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靠原告打工收入独立承担家务和照顾孩子,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被告实际分居长达五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共同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状中后面部分不是事实。儿子是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且被告也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实际是不能分割的。拆迁启动时被告才23岁,原告认为此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宅基地的所有人是被告父母,原告的户籍是2008年迁入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拆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当时是共有的,当时有8人,面积按平均为每人33.5平方米,且原、被告在××××年××月××日就结婚,协议是在2002年11月,实际拿房是在2005年。该房产系共有性质,包括了原告和孩子的份额;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自愿随被告生活。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结婚时原告隐瞒了年龄,实际上大了四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的结婚证,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启动时,原、被告尚未结婚,没有在家庭中出多少力,且原告户籍也未在里面,该财产的所有权一直是原告父母的。该协议中没有一点是原告享受的权益。家庭共有财产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以当时被告家庭作为被拆迁人一方而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因为原告嫌被告有时不回家等事由而发生争执,以致成讼。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