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安文与黄小珍、刘日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文,黄小珍,刘日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安文。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珍。被告刘日汉。原告刘安文诉被告黄小珍、刘日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婷、周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安文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珍、刘日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9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小珍、刘日汉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刘安文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十二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325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小珍、刘日汉共同向原告刘安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619.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证据3-4,汇款回执单、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小珍借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小珍、刘日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小珍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刘安文借款3万元,并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刘安文收执,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十二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325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黄小珍,账号62×××18)转账3万元。被告刘日汉立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小珍已经偿付了2万元给原告刘安文。本院认为,原告刘安文与被告黄小珍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黄小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利息6984元,被告黄小珍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6984元,剩余1301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后尚欠原告刘安文借款本金16984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黄小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619.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日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小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19.75元给原告刘安文;二、被告刘日汉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90元,原告已预交45元,由被告黄小珍、刘日汉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