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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蜀山区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市通用机械研究院东门时,与该院门卫发生争执。院门卫报警后,公安机关在该院东门带走调查。嗣后,公安机关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医务人员对黄某进行血液样本采集。经鉴定,黄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2毫克,属醉酒驾驶。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黄某血液样本采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