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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军与被告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军,周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28号原告赵宝军。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周园。原告赵宝军与被告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瑜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军的委托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园与案外人闫虎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闫虎林以抵账的方式向原告赵宝军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园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3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3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园与案外人闫虎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现被告周园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周园与案外人闫虎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被告周园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园与案外人闫虎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赵宝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借款人(签字):闫虎林周园联系方式:1389223584818392238444身份证号码:612701196404103610612701198408133816住址:青云乡李家山村现住址:东沙桃原路兴达巷2014年3月13日”。借款后,闫虎林以抵账的方式向原告赵宝军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园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3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3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后传唤另一共同借款人闫虎林调查本案中利息的约定。经谈话,闫虎林称此借款中确实存有利息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且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以及1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园与案外人闫虎林共同向原告赵宝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闫虎林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借款人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共同偿还下剩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闫虎林已偿还一半债务为由,请求被告周园偿还原告下剩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借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此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周园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宝军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周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