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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润清等与宋金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宋金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贾润清,男,1935年8月5日出生。原告程秀娥,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贾海飞,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永,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负责人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喜良诉被告宋金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娥、贾海飞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宋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宋金永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冀×××)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时,适有贾喜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贾喜良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解放军总医院手术治疗,后贾喜良卧床治疗。贾喜良从受伤之日始,始终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2014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了京公交房(万)认字(2014)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喜良负次要责任。为此,宋金永承担了贾喜良部分医疗费。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轻型普通货车(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3月9日,贾喜良因伤势过重死亡,贾喜良的法定继承人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约170000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76700元、误工费47200元、住宿费13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死亡赔偿金420000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000元/年计算,含赡养费20000元)、丧葬费3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26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宋金永已垫付的163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6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贾喜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答辩人在躲闪不及的状况下与贾喜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且贾喜良没有驾驶资格就驾车上路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应负次要责任。现贾喜良已经死亡,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数额不详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高,与贾喜良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应当出具是否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并出示二护理人员完税后的误工证明,且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当出示贾喜良完税后的误工证明,日工资过高,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贾喜良本人的直接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应使用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366740元,赡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丧葬费,应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应为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宋金永���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冀×××)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时,适有贾喜良驾驶“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贾喜良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宋金永为主要责任,贾喜良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喜良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颞、左枕叶)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枕)、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腓胫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行双侧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贾喜良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2014年6月7日,贾喜良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等,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贾喜良为治伤共支付178415.38元,其中原告支付74544.83元,被告支付103870.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宋金永为其垫付住宿费2100元及现金50000元。另查明,贾喜良于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2015年3月9日因车祸死亡,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程秀娥系贾喜良之妻,原告贾海飞系贾喜良之女,原告贾润清系贾喜良之父。原告贾润清与周金花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贾喜春、二子贾喜良、三子贾喜新及长女贾喜芬,周金花已经过世。因贾喜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贾喜良的法定继承人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表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实确认,包含被告宋金永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因贾喜良死亡给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4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8850��、护理费3245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8161.25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费16347元。再查明,被告宋金永为车牌号为冀×××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入等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金永与贾喜良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宋金永为主要责任、贾喜良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金永不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抗辩称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宋金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金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金永按责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保险限额的损失,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宋金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贾喜良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贾喜良住院时间,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贾喜良伤情结合医院出具医嘱确定其营养期为295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根据贾喜良伤情结合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其护理期为29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贾喜良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其误工期为295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贾喜良生前实际误工损失,贾喜良系农民,故误工费的具体标准,本院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住宿费,系原告在贾喜良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住宿费票据结合双方陈述予以确认。丧葬费,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按照每年20000元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义务人人数,以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予以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贾喜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责任认定及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40000元。原告贾润清、贾海飞、程秀娥的各项诉讼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金永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核算,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320000元,被告宋金永应赔偿原告贾润清、贾海飞、程秀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231607.27元,被告宋金永已垫付155970.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部分,被告宋金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36.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护理费三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误工费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死亡赔偿金二十万元。三、被告宋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二分。四、驳回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贾润清、程秀娥、贾海飞负担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宋金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