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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柯亚云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亚云,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1号原告:柯亚云。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敏。原告柯亚云诉���告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引导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志敏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志敏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张志敏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133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亚云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叶某、胡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亚云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志敏陆���向原告借款共计149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汇款给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0000元,并支付按14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0000元,并支付按14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银行汇款单19份,拟证明自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的事实。2、确认书2份,拟证明其中两份��款单系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汇款的事实。3、证人叶某、胡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通过证人叶某、胡某账户汇给被告张志敏的220000元借款系原告柯亚云委托证人叶某、胡某汇给被告张志敏的款项。被告张志敏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交“款项用途说明”一份及出库单三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非借款,系购货款,且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款项用途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反,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的事实。出库单没有原告的签名,领货人也不是原告,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款项用途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出库单无原告签名,原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志敏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柯亚云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返还原告柯亚云借款14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