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李绍海、李绍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李绍海,李绍刚,沈学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该银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绍海,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绍刚,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沈学付,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李绍海、李绍刚、沈学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与被告李绍海、沈学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绍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6.903%,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沈学付、李绍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按合同约定李绍海应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绍海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学付、李绍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绍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学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绍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李绍刚、沈学付、李绍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李绍海、担保人沈学付、李绍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依约向借款人李绍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汇入贷款本金5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绍海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按借款合同约定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绍海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绍海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学付、李绍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及该卡交易明细一份、还款明细信息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绍海、沈学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李绍刚、沈学付、李绍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李绍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绍海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年利率6.00%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学付、李绍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李绍海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沈学付、李绍刚对被告李绍海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学付、李绍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绍海追偿。被告李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年利率6.00%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本金42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沈学付、李绍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学付、李绍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绍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绍海负担,被告沈学付、李绍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