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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强与毛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强,毛会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毛强,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西平县集聚区皮庄村委。被告毛会立,男,汉族,42岁,西平县市场发展局职工。住。原告毛强与被告毛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会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强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借我270000,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先后还款24.5万元,仍欠我2.5万元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毛会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借原告款2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毛强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后还款24.5万元,仍欠2.5万元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会立借用原告毛强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毛会立借用原告现金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未全部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会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强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毛会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