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明忠与蔡红军、邓朝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忠,蔡红军,邓朝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忠,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县人,农民,现住农二师33团。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红军,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现住塔里木乡。一审被告:邓朝华,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籍贯不详,农民,现住农二师32团。再审申请人王明忠因与被申请人蔡红军、一审被告邓朝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忠申请再审称:1、合同相对人是蔡红军与蔡明昌,但原审对蔡明昌未追加为原告,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2、不动产物权以变更登记为交付方式,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判令变更登记,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王明忠提交的2009年8月1日蔡红军向王明忠提交的证明,该证明中写明:“我和蔡明昌2007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到王明忠转让给我们的二百亩地,各三条田(详见土地租赁发票),经王明忠同意,我与蔡明昌无���带责任”及2007年蔡红军提交的向国土局缴纳土地租赁金的票据可以证明,蔡红军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是98亩地,且王明忠同意其与蔡明昌分别承担责任,因此王明忠认为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明忠与蔡红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土地仍然登记在王明忠名下,有履行的条件,因此蔡红军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王明忠认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明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