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申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与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泰包装制品(泰州)有限公司,江苏大维管线有限公司,兴化市远东节能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李炳林,郑粉扣,张凤岭,陆镇,李妮娜,黄小林,袁维雨,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申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鸿,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泰州市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林。原审被告中泰包装制品(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镇。原审被告江苏大维管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维雨。原审被告兴化市远东节能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兆宏。原审被告李炳林。原审被告郑粉扣。原审被告张凤岭。原审被告陆镇。原审被告李妮娜。原审被告黄小林,、兴泰路西侧。原审被告袁维雨。原审被告高秀兰。再审申请人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原一审时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故法院原一审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陶华(该公司副总)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又补充申请理由称,铭洋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他人私自手写添加上去的。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4年1月,被申请人泰州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泰州市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等,要求实现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诉讼文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官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106号判决。2014年8月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投递员沈某签注:“无人敢签”而将邮件退回本院。本院于当月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上述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原审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滥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提出反担保合同中部分对申请人不利的条款系合同签订后其他人私自添加上去的,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铭洋船舶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震审 判 员 沈 慧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