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顺明与颜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明,颜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吴顺明,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颜昌勇,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顺明与被告颜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明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昌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47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前归还。原告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14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只能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昌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顺明的借款1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1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吴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颜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