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驰贸易有限公司,谢珍发,潘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潘志锋。被告:绍兴县顺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谢珍发。被告:谢珍发。被告:潘玉梅。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秋公司”)、绍兴县顺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谢珍发、潘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0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初秋公司具有买卖化纤合同法律关系。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初秋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为1,423,975.74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60万元,2015年3-5月平均每月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如期归还,则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另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初秋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初秋公司未依约付款,其余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初秋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23,975.7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暂定为28,000元;2、判令被告初秋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以及诉讼担保费用1,200元;3、判令被告顺驰公司、谢珍发、潘玉梅对被告初秋公司所负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1月22日欠条出具之后已付款3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虽然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履行全部价款的付款义务。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初秋公司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123,975.74元,并应当支付利息,其余三被告对被告初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机打发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以及诉讼担保费用1,2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初秋公司之间存在化纤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2日,被告初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欠条出具日,被告初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423,975.74元,并承诺款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60万元,2015年3至5月平均每月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如期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初秋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谢珍发、被告潘玉梅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明确三被告均为担保人,三名担保人为并列担保。欠条出具后,被告初秋公司仅支付其中30万元货款,余款1,123,975.74元至今未付,其余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诉讼的财产保全向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初秋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欠条约定,截止本案庭审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初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已到期货款额为90万元,其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未付6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初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秋公司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使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也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逾期利息,同时欠条虽然约定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双方在欠条中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初秋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驰公司、谢珍发、潘玉梅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初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初秋公司出具的欠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3,975.74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顺驰贸易有限公司、谢珍发、潘玉梅对被告绍兴县初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9元、减半收取7,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7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