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与张×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初字第02231号原告孙×,女,193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孙×之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清(孙×之女),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1,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新跃(张×1之夫),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诉被告张×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李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亚清,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新跃、张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现原告年近80岁,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原告与张×2(已去世)生有一子三女,均已成家。原告患心脑血管��糖尿病等慢性病多年,需要大笔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以下费用:1、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19200元(每月800元)。2、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4731.97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3682.7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于2015年1月起于每月5号支付赡养费800元。4、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2日在良乡医院的护工费每天130元,共12天,计1560元;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北京友谊医院的护工费共37天,每天150元,计5550元;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北京友谊医院的护工费每天150元,共12天,计18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良乡医院的护工费,每天130元,共7天,计910元。以上护工费共计982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2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被告非常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已有重大疾病四五年,行动十分不便,被告现在是有心无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张×2系夫妻,双方均为初婚,婚后育有长女张亚清,次女张×1,三子张建东、四女张×3。张×2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四子女均在世。孙×因患肺炎、肺炎旁胸腔积液、低氧血症、高血压、糖尿病、陈旧脑梗塞、胆囊结石等疾病于2012年8月10日至8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燕京医学院附属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住院12天,扣除医保外医药自费金额2149元;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住院49天,自费药(悦文2支)花费52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良乡医院住院7天,扣除医保外医药自费金额2068.79元,以上共计9417.79元。孙×主张在友谊医院除自费药(悦文2支)5200元外,医保外医药费用为8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张×1对此不予认可。孙×主张在上述住院的68天内由张建东、张亚清照顾,张×1应向孙×支付相应的护工费,但未能提交护工费花费有效的证据,张×1对护工费不予认可。孙×每月退休工资3500元。张×1每月退休工资2810元。张×1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糖尿病、急性细菌性痢疾、癫痫,需持续治疗。现因被告未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用,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发票、门诊费用专用收据、病历记录、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自觉履行。现孙×年事已高,其要求张×1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张×1自身也患有疾病,且孙×有退休金,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因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张×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对于孙×要求张×1支付该时间段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应由四子女均担,本院对于孙×要求张×1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已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准。对于孙×要求张×1给付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护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张×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二零一三年一月��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住院医药费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被告张×1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赡养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镁金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