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张国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国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宇,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上诉人张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宇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张国宇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张国宇为其所有的吉A29C**号轿车在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2014年2月19日,李某驾驶A29C96号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973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第22090162014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张国宇的车辆损失,多次与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立即给付张国宇车辆损失人民币305647元及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张国宇应提供保单原件,若不是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应按月千分之六计算折旧率后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计算方式,投保实际价值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最高折旧金额不高于新车购置价的80%,若实际价值超出新车购置的80%则推定全损。诉讼相关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张国宇为其所有的吉A29C**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李某驾驶吉A29C**号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973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第22020162014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张国宇申请对吉A29C**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55号鉴定报价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5647.00元,该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已构成全损,申请对该车辆损失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撤销对该车辆的重新鉴定。另,吉A29C**号车辆价税合计为453000元,购置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国宇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产生车损,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张国宇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张国宇车辆鉴定的修复价格已超出扣除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的80%的,已构成全损一节,鉴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张国宇表示未收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该条款送达给张国宇并向张国宇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亦无法证明该条款即是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该条款不能约束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后又撤销该鉴定,故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张国宇主张鉴定费6000元一节,鉴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张国宇已实际支出,故对张国宇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国宇车辆损失人民币305647.00元,鉴定费600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价税合计453000元,但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投保时告知的新车购置价为355000元。导致上诉人降低了所收取的保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车辆为不足额投保,据此应按比例赔付,即赔款金额=实际修车费用×(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实际新车购置价)。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赔偿,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1.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即355000-(355000×25个月×0.6%)=301750元。2.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款,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视为推定全损。3.综上,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301750元的80%,视为推定全损处理。4.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应为301750元-残值,或者赔付301750元,车辆所有权及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国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不足额投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上诉人主张的按比例赔付、推定全损的主张为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对车辆构成全损进行鉴定,后又撤销该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应按照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宇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声明复印件,投保人张国宇。证明:已将该保险合同及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张国宇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便被上诉人签字了,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补充说明:吉A29C**号轿车的鉴定估价为人民币305647元。该车修复后可继续使用。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投保单上“张国宇”签字进行鉴定,法庭向其释明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三个工作日后上诉人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的问题。1.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条款中推定全损的约定。因张国宇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声明上“张国宇”签字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又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向张国宇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不予采信,该保险条款对张国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适用保险条款中推定全损的约定判断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2.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不进行鉴定,且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又认定该车修复后可具有使用价值,故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二、关于被上诉人张国宇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才存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问题。而本案中,张国宇所投保的车辆系2012年1月12日以453000元价格购买,2013年12月3日投保时该车已使用18个月,其车辆价值必然不同于购买时的价值,现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355000元予以承保,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数额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投保金额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主张张国宇为不足额投保,其应按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为305647元,并不超过张国宇投保的赔偿限额355000元,故上诉人应赔付张国宇被保险车辆的损失30564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