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与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庄惠灵、吴明哲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庄惠灵,吴明哲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华泰国际新城。组织机构代码:85623969-2。法定代表人王联阳。委托代理人陈龙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长兴路明鑫财富中心110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337589-3。法定代表人庄惠灵。被告庄惠灵,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明哲,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福埔支行)与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陈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埔支行诉称:2014年7月4日、7月28日、8月22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11日,被告柏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晋04押字第2014059012号、第2014059013号、第2014059014号、第2014059015号、第2014059016号、第2014059017号的《出口押汇协议》,向原告申请单笔金额分别为11.84万美元、30.75万美元、18.07万美元、15.9万美元、31.87万美元、15.91万美元及时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日、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出口押汇。2013年11月11日,被告庄惠灵、吴明哲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柏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共计124.3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但上述出口押汇到期后,被告广开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鉴于以上情况,被告柏信公司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出口押汇本金124.34万美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柏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34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55732.32美元);2、被告柏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3、被告庄惠灵、吴明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柏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庄惠灵及吴明哲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具备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出口押汇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柏信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单笔金额为11.84万美元、30.75万美元、18.07万美元、15.9万美元、31.87万美元、15.91万美元的出口押汇以及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共计124.3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惠灵、吴明哲分别为柏信公司向原告的出口押汇融资本金在240万美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欠款》、《欠款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柏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34万美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55732.32美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费用15000元。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埔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兴业银行福埔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月28日、8月22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11日,被告柏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晋04押字第2014059012号、第2014059013号、第2014059014号、第2014059015号、第2014059016号、第2014059017号的《出口押汇协议》,向原告申请单笔金额分别为11.84万美元、30.75万美元、18.07万美元、15.9万美元、31.87万美元、15.91万美元及时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日、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出口押汇。上述6份《出口押汇协议》均约定还款方式、逾期罚息,以及被告庄惠灵、吴明哲为上述出口押汇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因柏信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柏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11月11日,被告庄惠灵、吴明哲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柏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保证范围为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保证期限2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共计124.3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但上述出口押汇到期后,被告柏信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福埔支行为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出口押汇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福埔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名下价值相当于777125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以7771250元为限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名下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出口押汇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柏信公司提供合计124.3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被告柏信公司在出口押汇到期后,均未偿还出口押汇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根据《出口押汇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目“(二)乙方义务:7、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出口押汇本息”的约定,被告柏信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柏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出口押汇本金124.34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惠灵、吴明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柏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庄惠灵、吴明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出口押汇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柏信公司应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柏信公司、庄惠灵、吴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借款本金124.34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出口押汇额度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庄惠灵、吴明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庄惠灵、吴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