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闫廷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廷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廷军诉称,2015年2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G67S**号轿车,行驶至凌海市翠岩乡二道河子附近时,由于原告自己驾驶不慎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经过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本次事故辽G67S**号车辆损失为95216.00元,鉴定费5500.00元,施救费800元。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15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辽G67S**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72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没有意见。对于施救费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报告,因该车冷凝器、散热器补水壶属于隐性损坏,没有拆解;该车辆的车壳部分受损应当部分更换,没有整体更换的必要;更换钢圈4个、轮胎3个与现场照片不符;我公司认为鉴定的损失价格与车辆损失程度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廷军于2014年3月1日为车牌号辽G67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57200元,不计免赔。2015年2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G67S**号轿车行驶至凌海市翠岩乡二道河子附近时,因驾驶不慎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9521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因出现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廷军车辆损失95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廷军鉴定费5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廷军施救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