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斌、郦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丁江萍。被告:吴斌。被告:郦波。被告:陈锦弟。被告:蓝伟英。被告:傅惠安。被告:吴美仙。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被告: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被告: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负责人:陈锦弟。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负责人:傅惠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斌、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锦弟、蓝伟英共有的坐落于文明北路10号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a001546**号,义乌房上溪共字第a00157162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0145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吴斌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间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系原义乌市盈馨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内容相某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2014年1月22日,被告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向原告出具编号内容相某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吴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担保期限与其他保证人相某。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斌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145、20140146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为50万元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66%,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签订了委托扣收贷款利息协议书。其中《借款合同》第8.5条规定:“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吴斌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斌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了37万元、2014年8月20日归还了20万元,共计归还金额77万元,仍有余款23万元本金未依约定归还。每月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5日,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斌归还借款23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8238.80元;2、被告吴斌支付律师费11130元;3、被告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对被告吴斌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如下:被告吴斌归还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18.66‰计算,为4976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436.7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541.7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将第二项诉请的律师费变更为3500元。被告吴斌、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同意为被告吴斌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最高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期两年。2、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证明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同意为被告吴斌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最高额金额在100万以内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期两年。3、2014年1月22日由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盈馨广告有限公司(现在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证明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盈馨广告有限公司(现为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同意为吴斌自2014年1月22日至期间最高金额在100万元以及内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期两年。4、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的股东陈锦弟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被告吴斌担保已经股东会研究同意。5、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义乌市盈馨广告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斌、郦波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被告吴斌担保已经该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6、2014年1月22日由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斌、郦波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吴斌担保已经该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7、2014年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股东傅惠安、吴美仙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吴斌担保已经该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8、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有厂的股东傅惠安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被告吴斌担保已经股东会研究同意。9、原告与被告吴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斌之间有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按每月18.66‰计,担保方式为保证,其中第8.6条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0、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吴斌于2014年1月23日向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1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将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吴斌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1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花律师代理费3500元。13、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盈馨广告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日变更登记为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吴斌、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斌(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为50万元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66%,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当时为义乌市盈馨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分别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均为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吴斌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按约向被告吴斌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斌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并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了37万元、2014年8月20日归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有清偿。对于前述共计77万元原告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斌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的应承担支付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吴斌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的共计77万元款项,原告认为系用于归还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吴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其余被告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返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郦波、陈锦弟、蓝伟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品乐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