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素侠与刘祥义、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侠,刘祥义,王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程素侠,女,汉族。1966年7月4日生,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义,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刘祥义之妻)。原告程素侠诉被告刘祥义、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素侠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刘祥义、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素侠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利率等事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祥义、王淑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刘祥义向程素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素侠现金50000元,利息5﹪,借款人刘祥义、王淑华,2013年4月6号”。2013年8月19日,刘祥义向程素侠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素侠现金80000元,利息4.5﹪,借款人刘祥义、王淑华,2013年8月19号”。2013年11月19日,刘祥义、王淑华向程素侠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5﹪,2013年12月1日,刘祥义、王淑华又向程素侠借现金50000元,月息4.5﹪。程素侠因向刘祥义、王淑华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程素侠提供的刘祥义、王淑华出具借条,程素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祥义、王淑华向程素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条,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程素侠主张的借款利率,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中对利率约定为4.5﹪或5﹪,但该借款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程素侠要求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刘祥义、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祥义、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素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祥义、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