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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玉红与被告张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红,张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岳玉红,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荣,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岳玉红与被告张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红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红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庆荣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岳玉红借款7万元,当日,岳玉红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张庆荣7万元,张庆荣即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张庆荣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庆荣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7550元,预先扣除利息245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庆荣向原告岳玉红借款7万元,并为岳玉红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转入张庆荣账户67550元。借款到期后,张庆荣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荣为原告岳玉红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岳玉红按约支付了借款,张庆荣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岳玉红要求张庆荣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该款时实际支付借款67550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是6755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玉红借款本金67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守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