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市北区西仲一路与北仲三路路口,卖给毛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市北区镇江路某火锅店门口,卖给毛某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一路与北仲三路路口,贩卖给毛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9日,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某火锅店门口与给毛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刘某贩卖给毛某的白色粉末状颗粒一包及毒资人民币600元。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该包白色粉末状颗粒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毛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处扣押毒资,及从毛某处扣押所交易毒品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刘某对证人毛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相关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某及证人毛某进行甲级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6、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毒品的成分及重量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