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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春影与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影,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赵春影,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屈荣琴,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清华,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毛广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杲金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苏玉军,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屈荣琴。原告赵春影与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影,被告苏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屈荣琴,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影诉称,2013年4月3日,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五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赵春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苏玉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苏玉军在其驾驶证上签字同意为王某某借款担保,五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偿还。证据二、工资表一份及被告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系克什克腾旗某某校老师,有偿还能力。被告屈荣琴、苏玉军辩称,当时约定的是2013年9月份即秋天秋收后还款,当时五被告都在场。等秋收后原告是否向借款人索要过借款我不清楚。我们当时问借款人王某某什么时候还款,王某某说2013年9月份就能还,所以现在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否则我们不可能无限期的担保。被告张清华辩称,当时王某某借款的时候说的是秋收后还款,是我们和原告口头约定的,等秋收后原告是否向王某某索要借款,我不清楚,现在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毛广东辩称,2013年春节期间借的这笔钱,当时约定的是秋天收胡萝卜后偿还原告该笔欠款,等秋收后王某某是否偿还了原告欠款我不知道,从2013年秋天到原告起诉期间,我都没有接到原告给我打的电话,原告没有主张过让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现在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杲金生辩称,2014年3月份,我们几个被告给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当时约定的是秋收后还款,因为我们都给王某某担保过很多次,所以不可能无限期的给王某某担保,秋收后王某某是否还钱我不知道,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给我们打过电话要求我们还款,现在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我在大阪短角包地种地,通过屈荣琴认识了原告,在原告处借的钱,当时原告说得找担保人,后来我就找到了本案的被告毛广东、张清华两口子和杲金生,后来原告说担保人少,又找到了屈荣琴、苏玉军两口子,一共借了20万。当时我包了2600多亩地,种了800多亩胡萝卜,当时计划秋收胡萝卜是在8月份左右,秋收了胡萝卜还钱,后来种胡萝卜赔钱了,整体都赔进去了。钱我确实是借了,但是现在我赔的没有钱偿还借款了。我现在积极的挣钱争取把钱还给原告。证据二、被告屈荣琴与原告赵春影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时候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份。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对原告赵春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且被告屈荣琴与原告赵春影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赵春影未明确认可被告屈荣琴所说的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在原告赵春影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均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为王某某借款担保,被告苏玉军在其机动车驾驶证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为王某某借款担保,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赵春影要求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苏玉军在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同意提供担保,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春影与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据中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赵春影起诉后,债务人王某某、褚某某及保证人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春影要求偿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应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答辩称,因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对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向原告赵春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偿还原告赵春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屈荣琴、张清华、毛广东、杲金生、苏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