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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与翟兴富、毕明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翟兴富,毕明阁,毕明明,张丽华,于海龙,刘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周立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会江,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翟兴富,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毕明阁,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毕明明,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丽华,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于海龙,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刘允华,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翟兴富、毕明阁、毕明明、张丽华、于海龙、刘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江、赵建华,被告翟兴富、毕明明、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明阁、张丽华、刘允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毕明明及其妻张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互为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6,143.27元,利息7,767.1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请求1、被告毕明明及其妻张丽华给付贷款本金83,856.73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7,942.97元,合计91,799.7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于海龙、刘允华、翟兴富、毕明阁与毕明明为合同关系,互负还款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明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数也对,在原告没有起诉时我就找过原告,因为家里出现些情况,暂时还不上钱,可以做一个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不同意,所以到法院起诉。被告翟兴富、于海龙辩称,我是帮毕明明贷款,我确实给做了担保,钱数也对。被告毕明阁、张丽华、刘允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兴富与被告毕明阁、被告毕明明与张丽华、被告于海龙与刘允华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毕明明、张丽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进种子、化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9.89%,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毕明明、张丽华、翟兴富、毕明阁、于海龙、刘允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毕明明等六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毕明明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毕明明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贷款本息未按期偿还。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3,856.73元、利息及罚息为7,942.97元,合计91,79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毕明明贷款逾期情况表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翟兴富、毕明阁、毕明明、张丽华、于海龙、刘允华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毕明明、张丽华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六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因此被告翟兴富、毕明阁、于海龙、刘允华对毕明明、张丽华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明明、张丽华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明明、张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借款本金83,856.73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7,942.97元,合计91,799.7元。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被告翟兴富、毕明阁、于海龙、刘允华对毕明明、张丽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昱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