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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车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车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盐池县城盐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存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成龙(曾用名车成春)。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成龙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车成龙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公司购买价值15000元彩钢制品,因双方以前有过业务往来,双方又系老乡关系,当时同意被告赊欠该货款,被告车成龙用其曾用名“车成春”自书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被告车成龙辩称:被告是欠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13000元货款,写欠条时写的曾用名“车成春”。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车成龙在原告宁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购买彩钢制品,欠原告彩钢材料款15000元,被告车成龙以其曾用名“车成春”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2月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车成龙偿还剩余欠款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即时偿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成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夏盐池县亿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车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