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暂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阳小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D*****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南路往金堂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行驶至城厢镇南路与茶花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向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9.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