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独自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林某乙应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4)蕉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林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综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婚生女林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余某某对林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林某甲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