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锡成与张晓勇、李立贵及杨川德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杨忠洪、谢仕军、吴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洪,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谢仕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吴焱,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诉被告杨忠洪、谢仕军、吴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锡侠与被告杨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仕军、吴焱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杨忠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忠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谢仕军、吴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忠洪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谢仕军、吴焱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1、杨忠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283.38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约定利息2398.15元、罚息18423.32元;2、被告谢仕军、吴焱对被告杨忠洪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忠洪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目前还款能力有限,争取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元。被告谢仕军、吴焱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双流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政储蓄双流支行与被告杨忠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忠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额本息还款。另约定:被告杨忠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忠洪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归还本息9057元)。被告杨忠洪借款后,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2616.62元、利息5500.06元、罚息0.09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忠洪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仕军、吴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杨忠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83.38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398.15元,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罚息18423.3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2年8月1日,邮政储蓄双流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结构代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流水明细、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杨忠洪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与邮政储蓄双流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杨忠洪与邮政储蓄双流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邮政储蓄双流支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杨忠洪贷款后,即应按约定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另应按约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283.38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398.15元以及截止2014年5与27日的罚息18423.32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谢仕军、吴焱在被告杨忠洪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人义务,其履行担保人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忠洪追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杨忠洪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仕军、吴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借款本金57383.38元,并支付利息2398.15元及罚息18423.32元;二、被告杨忠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谢仕军、吴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杨忠洪、谢仕军、吴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