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秀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华,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华及其辩护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秀华以其好朋友往工地送沙子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5分在王××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秀华先后付给王××3.7万元,现有6.3万元尚未归还;2、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1角在齐××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7万元欠条,李秀华先后付给利息0.35万元,现有6.65万元尚未归还;3、2013年8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投资为由,以月利息8分在李×甲处借款7万元,担保人为王×甲,李秀华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0.56万元给李×甲,6万元用于归还王×甲借款的利息,剩余0.44万元被其生活花销;4、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用钱为由,骗取岳××2万元,现该款尚未归还;5、2013年年末,被告人李秀华以其做生意买木材为由,以月利息1角在王×甲处借款30万元,李秀华先后付给王×甲16.3万元的利息,并给王×甲出具49.7万元的欠条,现有13.7万元尚未归还;6、2014年1月,被告人李秀华以搞工程、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1角先后在佘××处借款11万元,李秀华出具总计11万元欠条,李秀华借款时扣除了月利息2.2万元给佘××,现有8.8万元尚未归还;7、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1角在刘××处借款9万元,李秀华先后给刘××本金及利息4.6万元,现有4.4万元尚未归还;8、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秀华以给自己的女儿看病急用钱为由,骗取其同事唐××2万元,现该款尚未归还;9、2014年3月,被告人李秀华以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1.35万元,现该款尚未归还;10、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骗取于××6万元,李秀华给其出具两张总计6万元欠条,现该款尚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李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12人共计人民币57.64万元。经侦查,被告人李秀华于2014年7月2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欠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李×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齐××、岳××、李×甲、王×甲、佘××、刘××、唐××、温××、于××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秀华的供述和辩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秀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秀华对起诉书中的第3起有异议,称0.44万元还给佘××了,不是被其生活所用;对起诉书中的第8起有异议,称其借款的原因是急用钱而不是为其女儿看病用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中的第3起和第5起提出异议,认为第3起的实际借款人是王×甲,担保人是高××,而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开始履行此协议,此笔借款与李秀华无关不应认定其诈骗,公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认为第5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有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139号调解书为凭,协议中约定李秀华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甲23.7万元借款,现因李秀华被刑事拘留,不能因为其暂时无偿还能力而认定为诈骗,公诉机关指控李秀华诈骗王×甲不能成立。且以被告人李秀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等理由为其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并建议法庭对李秀华判处五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搞工程、做生意急用钱、为朋友借钱等为由向多人借款,且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偿还之前的高息借款,导致巨额借款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秀华以其好朋友往工地送沙子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5分在王××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秀华先后给付王××人民币3.7万元,尚有人民币6.3万元未归还;2、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1角在齐××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李秀华先后给付利息人民币0.35万元,尚有人民币6.65万元未归还;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在岳××处借款人民2万元,该款尚未归还;4、2013年年末,被告人李秀华以其做生意买木材为由,以月利息1角在王×甲处借款30万元,李秀华先后付给王×甲16.3万元的利息,并给王×甲出具49.7万元的欠条,现有13.7万元尚未归还;5、2014年1月,被告人李秀华以搞工程、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1角先后在佘××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李秀华先后给付利息人民币2.2万元,尚有8.8万元未归还;6、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以月利息1角在刘××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李秀华先后给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4.6万元,尚有人民币4.4万元未归还;7、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秀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其同事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尚未归还;8、2014年3月,被告人李秀华以急用钱为由,在温××处借款人民币1.35万元,该款尚未归还;9、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秀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在于××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款尚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李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11人共计人民币51.2万元。经侦查,被告人李秀华于2014年7月23日在北安市被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3日齐××报案称,2013年6月份以来李秀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两次在其手中抬款7万元。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齐××、刘××等人找到李秀华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当日李秀华以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实:李秀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欠据,证实:李秀华出具的欠佘××人民币11万元、欠唐××人民币2万元、欠王×甲人民币49.7万元、欠王×乙人民币10万元、欠刘××15万元、欠齐××7万元、欠于××6万元的借据。5、离婚协议书,证实:李秀华与李×乙于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6、离婚证,证实:2014年3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7、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北商初字第380号调解书,原告徐××诉被告王×甲民间借贷一案,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甲于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2.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的事实。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秀华借钱的事儿是2014年才知道的,李秀华没有具体讲借款的用途,称6月份贷款下来还借款;其给孩子买汽车是在银行借的款,孩子结婚李秀华没有花钱。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3.7万元,尚欠6.3万元的事实。10、被害人齐××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7万元,扣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11、被害人岳××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12、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李秀华欲向其借7万元,其没有同意,王×甲找电业局的人担保,其直接把钱借给王×甲的事实。13、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49.7万元是其借给李秀华30万元本金,加上其替李秀华还她欠别人利息6.3万元,加上欠李×甲7万元其给出的条,李×甲起诉并扣其工资,加上李秀华欠30万元的利息6.4万元,李秀华出了借款欠条49.7万元。李秀华共还了16.3万元,但其中有6万元是向李×甲借款时,其是担保人,现在已经被起诉扣工资,扣除这6万元,还的利息应该是10.3万元。14、被害人佘××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11万元,已经偿还2.2万元,尚欠8.8万元的事实。1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9万元,偿还4.6万元,尚欠4.4万元的事实。16、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17、被害人温××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1.3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18、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李秀华在其处借款6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19、被告人李秀华的供述:李秀华曾在王××、齐××、刘××、岳××、佘××、于××、温××等人处借钱,由于记忆模糊,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记忆的不是很准确,可以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借李×甲7万元,王×甲担保,扣了一个月利息0.56万元,现金6.44万元给王×甲6万元;49.7万元里包括向王×甲借30万元的本金,后来向李×甲借7万元给王×甲6万元,没有还上王×甲给其担的保,在后来王×甲讲欠别人的利息6.3万元王×甲给还了,加上欠王×甲利息总共是49.7万元,30万元去掉利息,一个6万元、一个1.3万元、一个3万元还有19.7万元,加上后来借的6万元和6.3万元总共还欠王×甲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4)北商初字第3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为,借款人王×甲,担保人高××,出借人徐××(李×甲之夫),借款合同金额为7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徐××与被告王×甲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此协议正在履行当中。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借款人李秀华,担保人王×甲,出借人李×甲。本案的被告人李秀华于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而徐××与王×甲系在李秀华拘留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公安机关对王×甲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也就是说王×甲知道李秀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仍然在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徐××就此笔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足已证明徐××起诉王×甲偿还借款,王×甲是认可的。被告人李秀华辩称将第3起剩余的0.44万元还给了佘××,但对诈骗佘××8.8万元不持异议,应当视为0.44万元在偿还的2.2万元当中;称第8起是因急需用钱而不是为女儿看病借钱的辩解,本院认为急需用钱和为女儿看病均是被告人李秀华骗取他人钱款的借口,与认定被告人李秀华诈骗罪的事实无关,故对被告人李秀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第5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犯罪的时间界于9起诈骗犯罪的中间环节,之前已经诈骗多起,已有巨额借款尚未偿还,被告人李秀华明知其无力偿还巨额欠款,又虚构做生意买木材的理由,向被害人借款,之后又采取了同样的手段诈骗犯罪多起,应认定被告人李秀华诈骗的主观故意明确,因此不能以其成立民间借贷而对抗诈骗犯罪的成立,故辩护人对第5起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秀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