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基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张海瑛,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评,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渤苒,董事长。被告陈基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管金伦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海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亿元的担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现被告出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青岛德成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本息;3、其他被告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至庭审之日本案借款已经实际逾期,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12021960.08元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9日96000510-1、2、3《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基隆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担保。担保的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贴现、保函及担保等。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证据2、2013年11月25日2013年威商银借字第96000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3000万元。证据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5月21日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形成逾期,拖欠借款本金为12021960.0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并经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庭后3日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款项支付了律师费,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威海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三被告愿为债务人以上述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均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贰亿元整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就保证范围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方式约定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内就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保证在付息日、计划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日期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主动存入足额的应付借款本息,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从该账户内直接扣收应付借款本息;如果该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应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前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按期还息,2014年6月15日原告直接从被告账户中扣款人民币17978039.92元,尚欠本金12021960.08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欠利息、复息等共计307545.2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后按照法定利率执行。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由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16日尚欠12021960.08元借款本金未还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律师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5日,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债务为本金12021960.08元及相应利息,在上述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2亿元最高额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21960.08元以及利息307545.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基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