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沈景凯。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伟江。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告: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告:詹伟江。被告:詹琼惠。被告:蒋东江。被告:冯伟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瑞珠宝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港管道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沈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瑞珠宝公司、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经本��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903002013企贷字00488号、00489号,分别约定原告向百瑞珠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和600万元,共计1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分别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700万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百瑞珠宝公司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百瑞珠宝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城一期市场D08栋、D10栋、D13栋内的15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诸字第××号、F0××30号、F0XXX29号、F0××28号、F0XXX27号、F0××26号、F0XXX25号、F0××15号、F0XXX10号、F0××09号、F0XXX08号、F0××07号、F0XXX06号、F0××05号、F0XXX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诸暨国用(2010)第91107923号、91107927号、91107928号、91107926号、91107929号、91107925号、91107924号、91107947号、91107922号、91107921号、91107919号、91107920号、91107948号、91107946号、9110793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631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1月6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为百瑞珠宝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70万元,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7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与百瑞珠宝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百瑞珠宝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百瑞珠宝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976491.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17976491.23元;2、被告百瑞珠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百瑞珠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D08栋、D10栋、D13栋内的15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号、K0XXX18号、K0XXX19号、K0XXX20号、K0XXX21号、K0XXX22号、K0XXX23号、K0XXX24号、K0XXX25号、K0XXX26号、K0XXX27号、K0XXX28号、K0XXX29号、K0XXX30号、K0XXX3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26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被告百瑞珠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4、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对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对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3企贷字00488号、编号:903002013企贷字00489号)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百瑞珠宝公司17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3年高抵字0001号1份;4.他项权证(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号、K0XXX18号、K0XXX19号、K0XXX20号、K0XXX21号、K00XXX22号、K0XXX23号、K0XXX24号、K0XXX25号、K00XXX26号、K0XXX27号、K0XXX28号、K0XXX29号、K00XXX30号��K0XXX31号)15份。证据3、4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的抵押关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第01172号、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第01173号、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第01174号、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第01175号)4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6.说明4份;证据7.《借款合同》2份。证据6、7以共同证明各保证人知晓所保证的主债权贷款用途。证据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据9.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据10.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6份;证据1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7份。证据8-11以共同证明向百瑞珠宝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要求履行连���偿还义务的事实。证据12.利息清单4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百瑞珠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00万元,利息976491.23元,合计17976491.23元。被告百瑞珠宝公司、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百瑞珠宝公司在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处分别有6000000元、11000000的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为903002013企贷字00114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116号),本笔贷款的用途为归还上述两笔贷款。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于2013年12月25日向���州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本人(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百瑞珠宝公司与贵行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百瑞珠宝公司在贵行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114号《借款合同》和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为903002013企贷字00116号《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款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17000000元后,被告百瑞珠宝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百瑞珠宝公司未能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9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百瑞珠宝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百瑞珠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说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百瑞珠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贷款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同》已对实现债权作了特别约定,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约定行使权利。被告百瑞珠宝公司、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7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976491.23(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按月利率5.5‰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按月利率8.25‰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复利);三、若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D08栋、D10栋、D13栋内的15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号、K0XXX18号、K0XXX19号、K0XXX20号、K0XXX21号、K0XXX22号、K0XXX23号、K00XXX24号、K0XXX25号、K0XXX26号、K0XXX27号、K00XXX28号、K0XXX29号、K0XXX30号、K0XXX31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8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巨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对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34659元,由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詹伟江、詹琼惠、蒋东江、冯伟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