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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葛太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5年1月4日、28日以及3月2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佳星龙云耳、东北黑木耳”一批,总价值2742.4元。其产品标明生产许可证421316010254、标准号GH/T1013,产品名称分别为云耳、黑木耳,配料黑木耳,产品条形码云耳695433770001、黑木耳695433770011。原告发现本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GH/T101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香菇》的标准,执行该标准生产的只能是香菇。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仍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的规定,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款2742.4元;2、判令被告依法十倍赔偿27424元;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单价19.8元的“东北黑木耳”18包、单价36.6元的“佳星龙云耳”16包。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购买了单价19.8元的“东北黑木耳”10包、单价36.6元的“佳星龙云耳”15包。2015年3月2日又购买单价36.6元的“佳星龙云耳”29包。折扣后,共支付货款2742.4元。上述涉案两种产品外包装上均载明:标准号GH/T1013。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13-1998香菇》第1条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原木香菇和代料香菇。该标准为香菇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黑木耳和云耳,但却使用GH/T1013香菇标准代替黑木耳、云耳标准,混淆视听,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2742.4元并十倍赔偿2742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2742.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太玉27424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葛太玉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东北黑木耳”28包(单价19.8元)、“佳星龙云耳”60包(单价36.6元);如届时原告葛太玉不能如数退还,则以每种产品对应的单价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后收取28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