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东风与刘凤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凤,李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凤。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凤与被上诉人李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凤凤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六张,收据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水漆,出具时间最早为2011年10月25日,最晚为2012年1月1日,在收据右下方注明“制单刘欠(或合计)(数额)元”字样,最后一张记载的合计金额为70780元。被告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签收原告货物是代表泊头市杰奥铸造厂的职务行为,并举证如下:1、泊头市杰奥铸造厂的营业执照一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某);2、杰奥铸造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3、杰奥铸造经营者刘某2012年1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的交易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以上书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杰奥铸造厂经营者刘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自己的行为还是代表他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候,其已经向原告表明自己是得到他人授权或接受委托签收货物、并且原告当时认可或明知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认定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物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泊头市杰奥铸造厂业主刘某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关于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凤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风货款407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宣判后,刘凤凤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我与李东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某其系泊头杰奥铸造厂的业主,刘某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收货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还或改判。二审庭审中,刘凤凤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出示欠据时为刘某所雇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刘某与刘凤凤系兄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庭合议,刘某的证言缺乏其它有力证据(如:劳动部门对劳动合同的备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东风辩称,上诉人主张其系泊头杰奥铸造厂职工,收货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依法偿还被上诉人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应否支持被上诉人李东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一,上诉人对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六张欠据不持异议,就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上诉人为其出示欠条,该欠条上并没有盖有任何企业的盖章。同时上诉人又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东风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刘凤凤提供了泊头杰奥铸造厂业主刘某的证言及刘某给被上诉人打款2万元的银行凭条。但证人刘某与上诉人是兄妹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打款凭条又无法证实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应否支持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出卖方可随时向买方主张权利,其逾期付款的损失也应以出卖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不当之处,二审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刘凤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