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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继富与梁永强、冯君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富,梁永强,冯君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继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强,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君棠,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原告马继富与被告梁永强、冯君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伟钊担任记录。原告马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告梁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岳、被告冯君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富诉称,被告梁永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初借款66900元,2014年12月初借款20万元,共计266900元,原告均在借款当天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66900元和20万元出借给被告梁永强,被告梁永强则在借款当天分别立写借条两张给原告。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梁永强追索266900元借款,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梁永强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1669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梁永强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之后双方将前面两张借条撕毁,由被告梁永强在重立的借款凭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借到原告266900元的事实,被告冯君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另在借款凭据中注明的“今收到”是双方为了确认2669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而在借据中载明。约定到期后,梁永强没有按约还款给原告,而被告冯君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6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两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从银行现取的资金都是作为提供给被告梁永强的借款,有不足的也是原告现有现金作为借款提供给被告梁永强。被告梁永强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马继富之间虽然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之后原告没有依约将2669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称之前是给了现金,但这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永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席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梁永强在签完借款凭据到离开,席某,4作为见证人没有看到现金交付的情形;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梁永强签署借款凭据的过程,同时证明在这个过程中马继富没有当场将266900元现金交给梁永强;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梁永强签署借款凭据的过程,同时证明在这个过程中马继富并没有将任何现金交付给梁永强。被告冯君棠答辩称,由于被告梁永强并未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冯君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君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永强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凭据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中名字与手印虽均是由梁永强、冯君棠所签、按捺的,但是梁永强本人在签借款凭据之前,或当时、之后都没有收到原告266900元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不可信,因为流水单中显示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1,除了每个月2.5元的短信费和扣除支付宝支付之外,原告总共所取的现金超过55万元,而原告代理人在对这个证据进行说明时陈述在借予梁永强的266900元中有些是从这个账户取出,不足的部分是原告自带的现金,很明显证据内容与代理人的说法相互矛盾。被告冯君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永强一致。原告马继富对被告梁永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席某,4的证言因为席某,4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按证据规则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某,4的证言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存疑,而且原告是在签借款凭据之前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梁永强,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梁永强在签借款凭据之前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证人李某,4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梁永强在签借款凭据之前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反之王某,4、李某,4的证言能证明被告自愿签署借款凭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由梁永强、冯君棠本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项下签名并捺印,能证明被告梁永强向原告借款266900元,被告冯君棠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的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席某,4的证言,因证人席某,4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4、李某,4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凭据的当天,原告没有将2669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梁永强。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永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马继富借款2669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凭据,凭据中注明:“本人,梁永强,今收到马继富借来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266900.00元整)。用作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一、于2015年2月11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1609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此借据在借款人签字捺印后生效,且借款人已收到本次所借款项。本人承诺: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按期还清全部所借款项,且不留尾款。如有逾期,借款人梁永强或担保人需负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特立此借款凭据为凭。”被告梁永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被告冯君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李达宁、席某,4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马继富与被告梁永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梁永强返还借款26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梁永强从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强辩称借款凭证是受原告马继富胁迫所签,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被告梁永强申请王某,4、李某,4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签写借款凭据的当天现场原、被告双方没有266900元的现金交付,不能证明被告梁永强之前没有借到过原告266900元,而且被告梁永强在其所签的借款凭据中载明“借款人已收到本次所借款项”;关于是否受到原告胁迫而签写借款凭据,被告梁永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永强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冯君棠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马继富与被告梁永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君棠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君棠虽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并捺手印,视为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君棠对被告梁永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永强偿还原告马继富借款266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冯君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永强、冯君棠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4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