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女孩王某甲(9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9岁)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新龙华城1期10栋4门602室(价值20万)。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有一栋按揭贷款的楼房(贷款已还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女孩王某甲(9岁),婚后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一栋楼房,现住贷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一女,在本院询问被告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称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双方在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