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卫萍、俞美群等与王宝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董卫萍。原告俞美群。原告俞卜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富。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卫萍、俞美群、俞卜群与被告王宝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王宝富委托代理人张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证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王宝富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60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鹏程大道灯控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三原告的亲属俞成新驾驶的通州区32100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成新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1、通州公物鉴(法检)字(2014)235号检验意见:综合分析认为俞成新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公(通州)鉴(车痕)字(2014)ZH006号检验意见:浙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通州区321007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3、被告王宝富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并违反规定载货。4、由于事故发生前当事双方进入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案涉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王宝富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后,被告王宝富垫付费用为52169.4元。其中票号为0005352214金额为89.4元的发票,因无姓名及病历医嘱佐证,予以剔除,被告王宝富垫付费用实际为52080元(其中100元系救护车费)。四、俞成新继承人情况原告董卫萍系俞成新的配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名俞美群、次女名俞卜群。俞成新父母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一、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王宝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则认为三原告亲属俞成新存在左转弯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断定俞成新存在左转弯的行为。而根据事故卷宗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宝富驾驶车辆从盐城大丰至南通通州已三小时有余,接近疲劳驾驶,且被告王宝富驾驶的车辆存在违法载货及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另根据两车碰撞的痕迹以及刹车痕迹,表明俞成新驾驶的电动车在前,王宝富驾驶的机动车在后,王宝富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过错,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王宝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二、三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三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19年*34346元/年)、鉴定费25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3491.5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三人三天,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含被告王宝富垫付的救护车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俞成新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另,俞成新系失地农民,且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死亡,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2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作为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6、财产损失5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俞成新的过错程度及年龄,酌情认定。该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用)、死亡赔偿金652574元、财产损失500元、��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总计723286.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50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0787.5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612786.5元(死亡赔偿金6127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亲属俞成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投保人王宝富之间有商业险仲裁的约定,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与王宝富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三原告的主张,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王宝富存在违反规定载货为由主张免赔10%,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王宝富履行了充分而明确的提示和��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王宝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三原告6105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112786.5元由被告王宝富承担。被告王宝富已垫付费用52080元,应予抵扣,被告王宝富还应赔偿三原告6070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卫萍、俞美群、俞卜群610500元。二、被告王宝富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卫萍、俞美群、俞卜群60706.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董卫萍、俞美群、俞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王宝富负担309元(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通 来源:百度“”